行政处罚(17) | ||||
序号 | 可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 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 |
2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 | 警告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 | |
3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 警告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 | |
4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 | 警告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 | |
5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 警告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 | |
6 |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 | 警告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 | |
7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 警告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 | |
8 | 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 | |
9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条。 | |
10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一条。 | |
11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二条。 | |
12 |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 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 |
13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 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 |
14 | 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 | |
15 | 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四条。 | |
16 |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 | |
17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 |
行政强制(4) | ||||
序号 | 行政强制对象 | 行政强制措施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违反规定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制止、封存资料和资产、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 |
2 |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 通知暂停拨付有关款项、通知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 |
3 |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收集审计证据时,在当时不能取得而以后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审计证据 | 登记保存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三条。 | |
4 | 对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 | 责令限期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
行政检查(3)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 |
2 | 对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三十条。 | |
3 | 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
行政指导(2)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指导和监督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 |
2 | 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0年修改)第三条。 |
其他(14)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制定并组织实施审计工作发展规划、专业领域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三条。 2.《广东省预算执行审计条例》(2009年)第三条、第七条。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审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9〕78号)。 | |
2 | 负责对省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审计法规定进行审计监督;按规定对地级以上市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省委、省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及依法属于省审计厅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二条。 2.《广东省预算执行审计条例》(2009年)第二条。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审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9〕78号)。 | |
3 | 向省人民政府和审计署提出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向省人民政府和审计署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十六条。 2.《广东省预算执行审计条例》(2009年)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审计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9〕78号)。 | |
4 | 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
5 | 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 |
6 | 取得有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 |
7 | 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行为予以纠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 |
8 |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及其他处理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
9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及其他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 |
10 | 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
11 | 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协助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 |
12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 |
13 |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 |
14 | 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正)第五十条。 |